河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财政局,各直管县财政局,雄安新区管委会,省直各部门: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0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71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和《政府会计准则》(财政部令第7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们修订了《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财政厅
2019年9月10日
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0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71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和《政府会计准则》(财政部令第7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评估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
(一)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国家调拨的资产;
(三)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四)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
(二)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三)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四)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目标是:保障履职、配置科学、使用有效、处置规范、监督到位。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审批,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处置等事项;
(三)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四)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对下级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五)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编报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组织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三)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组织开展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系统建设工作,负责并督促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及时录入、更新、维护资产信息,建立健全本部门资产基础信息数据库;
(五)负责并督促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同级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财政部门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和控制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并承担主体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使用保管、维修维护等日常管理工作,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管理事项的报批手续;
(三)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实施专项管理,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负责本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资产基础信息数据库;
(五)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等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和存量资产使用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或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与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匹配,本着科学合理、勤俭节约的原则,从严控制。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
(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三)新增职责和工作任务,且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四)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
(五)其他应当配备资产的情况。
第十二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行政事业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下一年度业务需求、资产存量与使用、报废更新等情况填报新增资产配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进行初审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新增资产配置计划进行复审,符合资产配置要求的,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新增资产配置计划,未列入新增资产配置计划的,不得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以及组建临时机构等需要配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政府采购制度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及时办理验收、登记和入账,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进行财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等行为。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及举办经济实体。除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外,其他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再投资兴办实体。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设置总账和明细分类账,对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卡、实相符。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格控制,进行可行性论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及财政资金基本保障、定额定向补助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应当在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及财政性资金零补助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应按照政府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资产的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闲置资产;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认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研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并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各级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全部安排本单位使用。
第六章 资产清查核实和资产评估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确定资产权属、确认各项资产损溢,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资产核实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中认定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等确认批复,并核定资产总额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资产损失的核销按照《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资〔2016〕27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各级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
(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且不影响第三方利益保障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公开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资产报告和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建立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年度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资产管理、预算管理等工作需要,编制报送的反映行政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资产占有、使用、变动等情况的文件。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本单位国有资产报告。
第三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公开本部门本单位占有国有资产情况。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基础信息数据库,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对国有资产实行信息化管理,及时录入、更新资产管理信息,保证资产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五条 对于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审批国有资产管理事项,并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级政府授权其他机构履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实施特殊管理,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九条 各设区市、直管县财政部门、省直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冀财资〔2016〕7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