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批量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财采〔2015〕9号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省直各部门,省级集中采购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采购集中管理,发挥批量集中采购规模优势,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河北省省级批量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出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省级批量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采购集中管理,发挥批量集中采购规模优势,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二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批量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对列入政府采购预算中的通用性强、技术规格统一和便于批量集中采购的品目,按规定标准归集采购需求后,交由省集中采购机构统一组织实施的采购模式。
第三条 批量集中采购的通用办公设备及家具的数量、价格应严格执行《河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及家具配置标准》(冀财资〔2014〕81号)规定。
第四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和实际工作需要,定期公布批量集中采购品目和各品目配置规格,组织省直采购单位统一编报批量集中采购计划,批复省集中采购机构批量集中采购方案。
第五条 各采购单位应加强对批量集中采购工作的计划安排,协调处理好采购品种、规格、数量和采购周期,保证品目名称、数量、技术参数、配送地点和最终用户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准确、完整。省直一级预算单位应在省财政部门下达批量集中采购通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批量集中采购汇总计划,并明确当期批量集中采购工作本部门联系人。
第六条 省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批量集中采购工作安排,根据采购品目的不同需求特点和计划数量,广泛征求省直各采购单位、供应商及相关专家意见。及时拟定采购文件、采购方式以及拟推荐当次批量集中采购金额较大的省直一级预算单位代表人做评标代表(名单)等内容的实施方案,经与省财政部门协商同意后,确定采购文件。与采购人依法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其中包括由省集中采购机构代收代管履约保证金内容。
第七条 采购文件应当包含采购合同文本。采购合同文本应当详细列明采购单位、中标(成交)供应商及其授权供应商的权利和义务、产品名称、技术参数、数量、质量、价格、履行期限以及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法等内容。
第八条 省一级预算单位应当加强本部门批量集中采购工作的管理,指定专人配合集中采购机构统一协调处理采购计划执行、推荐代表参加评标,组织所属各采购单位签订合同、产品验收及款项支付等事宜。
第九条 省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时将中标(成交)供应商名称、中标产品、完整的技术服务标准等信息在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采购活动无法在预定时间内完成的,省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以适当方式通知相关采购单位;因需求特殊等原因导致采购活动失败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采购单位调整需求标准,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公告后重新组织采购。
第十条 各采购单位应当通过河北省政府采购网查询相关中标信息,严格按照核准的计划数量和当期中标(成交)结果,及时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根据采购合同要求认真组织验收并如实填写验收报告,验收合格的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对供应商履约过程中的违约问题,应当通过履约验收书或其他书面形式向集中采购机构反映。
第十一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结果公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主动与各采购单位联系,根据采购文件约定的内容签订采购合同,按合同约定时限内完成送货。因采购单位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合同的,供应商应以书面催告文件形式提交集中采购机构协调处理。经协调后采购单位仍不签订合同的,供应商可以依法不再与其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单位承担相应责任。采购合同签订后,各采购单位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供应商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并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同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反馈省集中采购机构。
第十二条 采购合同签订后,供应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采购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并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同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反馈省集中采购机构,由省财政部门核实后将供应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第十三条 省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加强对批量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管理,督促采购单位、中标(成交)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签订采购合同,督促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送货,协调处理合同履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向省级财政部门移交采购单位、供应商违法违规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对已纳入当次批量集中计划,在未开标前,因需求时间紧急需退出批量集中采购的,由省直各一级预算单位报省财政部门、省集中采购机构批准,可以退出当次批量集中采购。
第十五条 在一个批量集中采购周期内,对应纳入而未纳入批量集中采购计划的,采购单位不得单独实施采购。特殊紧急需求,经省财政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十六条 两个批量集中采购计划实施周期之间,参加上次批量集中采购的采购单位又有新的需求且完全符合同标的相同货物采购,经省财政部门和集中采购机构批准,且供应商同意的情况下,可在同品种合同采购额10%以内追加采购。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