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工作,保障师生身体健康和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依据《石家庄铁道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铁大国资〔2019〕265号)文件要求,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 根据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I类、Ⅱ类、Ⅲ类、Ⅳ类、V类,将射线装置分为I类、Ⅱ类、Ⅲ类。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具体分类按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的分类办法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在学校教学、科研等实验活动中涉及辐射安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购买、使用、处置等全过程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实验室辐射安全管理按照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责任体系,坚持“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
第六条 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为学校辐射安全管理的领导机构,负责统一领导全校辐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监督相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等。
第七条 安全工作处作为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运输、储存、使用、处置等安全实施监督指导。
(二)负责组织实施实验室突发辐射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八条 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以下简称国资处)作为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学校有关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制定学校实验室辐射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二)负责全校各实验室在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安全监督管理,定期组织辐射安全检查,督促和指导各单位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整改;组织做好辐射安全、环境保护等教育培训工作;
(三)协助安全工作处做好实验室突发辐射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九条 其他职能部门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教务处负责建立完备的教学实验项目安全风险评估体系,对涉及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的教学实验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等;
(二)科技处负责建立完备的科研实验项目安全风险评估体系,对涉及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的科研实验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等。
第十条 涉及实验室辐射安全的二级单位是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的主体责任单位。单位党政负责人是本单位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二级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落实学校实验室辐射安全管理的各项工作要求及安排,建立健全本单位辐射安全管理责任体系与规章制度,将辐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二)负责落实本单位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申购、使用和日常安全管理等工作。建立本单位辐射安全档案,定期开展辐射安全评估与检查,组织辐射安全教育培训与应急演练。每年年底对本单位辐射安全进行评估,并向学校提交年度评估报告;
(三)负责按照卫生部《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等规定对本单位辐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涉及实验室辐射安全的实验室在实验室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中负直接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实验室负责人、教学实验负责人和科研实验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辐射安全管理承担直接责任;
(二)负责制定本实验室辐射安全与防护制度、操作规程、辐射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等;
(三)建立和做好辐射台账记录,内容包括辐射设备出厂采购文件、使用维护记录以及人员档案等,落实本实验室辐射安全防护设施和相应保障措施;
(四)负责对本实验室师生组织开展与实验室辐射安全相关的教育培训,落实安全检查、隐患整改、应急演练等工作;落实完成上级管理部门的安全工作要求。
(五)实验室发生辐射安全突发事故时,现场人员在开展自救、保护现场的同时,应立即向实验室所在二级单位和学校应急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情况。
第十二条 全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二级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自觉接受上级生态环境、卫生和公安等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第三章 使用许可
第十三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二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有健全的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单位,须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第十四条 使用符合《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豁免水平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及有条件豁免要求的含源设备,需按照生态环境部门有关豁免备案管理规定执行。
(一)二级单位申购以上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及有条件豁免要求的含源设备,应要求生产单位或进口总代理单位提供豁免备案证明文件;
(二)二级单位应提交豁免备案证明文件至国资处,经审核确认符合豁免要求的,可实施采购。
第十五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使用非豁免管理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二级单位,应当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
(一)申购非豁免管理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二级单位,应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文件要求,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
(二)获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后,二级单位根据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的具体情况,将人员培训计划、操作规程、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人员岗位职责、辐射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辐射安全责任书等,报国资处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级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十七条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计划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二级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获批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辐射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 辐射工作人员指在学校实验室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十九条 辐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学校在职人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及能力;
(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三)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有资质单位举办的辐射安全培训,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第二十条 辐射工作人员进入实验场所须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剂量计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按时进行剂量监测(3个月一次);按时参加放射性职业体检(2年1次);定期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辐射安全与防护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并取得《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与防护考核成绩报告单》,仅从事Ⅲ类射线装置使用活动的人员由本单位自行组织考核。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辐射工作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辐射工作,因此所造成的不良后果或实验室安全事故由当事人负责。
第五章 辐射工作场所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射线装置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辐射工作场所须将射线装置的操作规程、辐射防护与安全管理制度、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等张贴于明显位置。
第二十四条 辐射工作场所应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并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
第二十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应在辐射安全许可证限定的场所开展活动,严禁擅自变更放射工作场所。
第二十六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二级单位,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二级单位应定期对本单位辐射工作场所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必须立即进行整改。辐射工作场所须按要求每年进行一次辐射水平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报国资处存档。
第六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二级单位须建立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台账,记载放射源的核素名称、出厂时间和活度、标号、编码、来源和去向;射线装置的名称、型号、射线种类、类别、用途、来源和去向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各类射线装置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操作规程、安保方案及应急预案,并遵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使用单位须建立健全辐射设备的安全检查制度。辐射设备安全管理员定期对实验室使用的辐射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二条 产生的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必须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转移处置,严禁随意堆放、掩埋、焚烧和丢弃。
第七章 辐射事故应急处置
第三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结合学科及设备特点,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辐射事故应急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第三十四条 发生辐射事故时,包括但不限于放射源丢失、放射性核素污染和超剂量照射等,使用单位应按照学校实验室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本实验室应急预案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处置,并立即向学校报告,学校按规定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或造成实验室辐射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将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相关文件,结合事故调查结果,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